檢控個案的最新例子(2025年1月至3月)

被告人 罪行 結果 附註
破產案
一名破產人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29(1)(e)條,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港幣50元或多於港幣50元的任何部分。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24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0元。 個案摘要
一名破產人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31(a)條,從第三方獲得港幣100元或以上的信貸,而並無披露其破產人身分。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24個月)。 個案摘要
一名破產人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34條,在緊接提出破產呈請當日之前的2年期間,沒有備存妥善的簿冊和會計紀錄。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 個案摘要
清盤案
一名董事 (i) 違反《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74(1)條的規定,在緊接公司清盤開始前整段2年期間內,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而被告人身為董事,因沒有遵照該項規定辦理而失責。

(ii) 違反《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7(2)、(3)條及第373(1)條的規定,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公司遵守規定,保存公司的會計紀錄7年,而該7年期間是由該紀錄的最後作出的記項或最後記錄的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起計。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及就每項罪名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即合共港幣4,000元)。 個案摘要
一名董事 (i) 違反《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74(1)條的規定,在緊接公司清盤開始前整段2年期間內,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而被告人身為董事,因沒有遵照該項規定辦理而失責。

(ii) 違反《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7(2)、(3)條及第373(1)條的規定,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公司遵守規定,保存公司的會計紀錄7年,而該7年期間是由該紀錄的最後作出的記項或最後記錄的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起計。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及就每項罪名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即合共港幣4,000元)。 個案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