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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若呈请人意欲撤回已提交法院的呈请,他须向法院申请。呈请人并须缴付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
[注
若呈请人相信公司的资产陷于险境,他可在提交清盘呈请后向法院申请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以在呈请的聆讯前保障公司资产。而呈请人则须向破产管理署再缴存一笔3,500元的款项,如有需要的话,呈请人有可能须缴交额外款项。
若在颁布清盘令前,一名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已被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则清盘令一经颁布,该人会继续以临时清盘人身分行事。]
[注
在适当的个案中,债权人及分担人可决定是否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09A条向法院申请命令公司清盘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
[注
如消费者债权人以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分期付款计划)向清盘公司预付了货品或服务费用,则除了提交债权证明表外,他们亦可考虑向发卡机构查询可否就发还预付款项提出退款* 申索。成功退款的可能性须视乎每宗个案的个别情况而定,而是否提出退款申索是由发卡机构决定。如欲查询信用卡退款保障机制的进一步资料,消费者债权人可与发卡机构联络。在提交债权证明表后,如消费者债权人透过信用卡退款保障机制获发还预付款项,则应通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并撤回债权证明表。]
* 信用卡退款保障,是信用卡机构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保障机制。当消费者以信用卡付款后,如商户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供有关服务或交付货品,发卡机构可向收单机构(即代表商户收款的营办商)提出退款申索,以撤销有关信用卡交易。如果收单机构受理申索,须向发卡机构退回相关的交易款项,再转发持卡人。该机制由信用卡机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之间所订立的合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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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
一些常见的无力偿债有关的罪行及其惩罚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公司条例》(第622章)所订明的一些常见罪行及其惩罚如下: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32章) 条 |
罪行内容 | 惩罚 |
---|---|---|
190(5) | 任何人未有遵从提供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补充誓章的规定。 | 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300元。 |
271(1)(o) | 高级人员在紧接清盘开始前 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将公司以信贷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财产作产权处置。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五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
271 (1) [除(o)段外与所有段落有关] |
高级人员未有遵从第271条,包括:
(i)高级人员未有向清盘人交出所有财产、簿册及文据,或未有透露其公司资料;以及
(ii)高级人员在紧接清盘开始前 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隐瞒或欺诈地移走公司财产的任何部份或公司簿册。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
272 | 高级人员将簿册捏改。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
273 | 高级人员行事时意图将公司财产提供或隐藏而欺诈债权人。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
274(1) | 高级人员未有备存公司清盘前两年内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
275(3) | 任何人参与经营公司的业务,意图欺诈债权人。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无限额的罚款及监禁五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一年。 |
《公司条例》 (第622章) 条 |
罪行内容 | 惩罚 |
---|---|---|
373(5)&(6) 374(4)&(5) 377(3)&(4) |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备存及保留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 |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
429(3)&(4) |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财务报表提交周年大会。 |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
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所订明的下列罪行及惩罚,已由《公司条例》(2012年第28号)废除,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载于修订前的《公司条例》(第32章)的这些罪行及惩罚,可凭藉《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而继续适用。
修订前的《公司条例》 (第32章) 条 |
罪行内容 | 惩罚 |
---|---|---|
121(4) (已废除) |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备存及保留妥善的帐簿。 |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
122(3) (已废除) |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帐目提交周年大会。 |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已由《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修订,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载于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下列罪行及惩罚,可凭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附表26而继续适用或有效。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32章) 条 |
罪行内容 | 惩罚 |
---|---|---|
190(5) | 任何人未有遵从提供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规定。 | 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300元。 |
274(1) | 高级人员未有备存公司清盘前两年内的妥善帐簿。 |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