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盘案

公司强制清盘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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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言

1.1有关公司清盘的主要法例,详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内。
1.2公司清盘的主要目的是:
(a)确保公司的所有事务已获得恰当处理;
(b)解散公司。
1.3清盘方式包括:
(a)自动清盘,包括:
(i)公司成员 (股东) 自动清盘 ;以及
(ii)债权人自动清盘 ;
(b)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下称 “法院”)强制清盘。
1.4破产管理署主要负责强制清盘案。至于自动清盘案,破产管理署则只负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 285条 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第 183条保管无人申索及未派发的款项。

清盘呈请

2.1法院可基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列的情况将一间有限公司清盘。较常见的情况为:
(a)公司无力偿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债项;
(b)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或
(c)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
2.2公司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公司本身,均可提出将公司清盘的呈请。
2.3呈请人通常会聘请律师拟备和提出清盘呈请的程序。
2.4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相关规则和规例所订受助资格的人士(例如雇员) 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请援助,以便提出清盘呈请。[详情请直接联络法律援助署。]

提交呈请的程序

3.1提交清盘呈请的程序是:
(a)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附录内表格 2 或 3 的格式拟备一份呈请书,但可按情况所需作出更改;
(b)向破产管理署缴存一笔11,250元的款项, 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c)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
(i)缴付法庭费用1,045元;
(ii)取得聆讯呈请的日期;及
(iii)提交呈请书。
(d)凡就呈请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须在该等文件交予法院的 24小时内,将有关的文件副本提交给破产管理署署长;
(e)呈请公告须在聆讯呈请前的7整天在宪报刊登一次,以及在两份香港的日报 (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最少刊登一次;
(f)将呈请的盖印副本交予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如公司没有注册办事处,则将有关副本送至公司的主要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及
(g)向法院提交呈请书后四天内提交誓章,以核实该份呈请书。 [可参考《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附录内表格7或8]。

[注
若呈请人意欲撤回已提交法院的呈请,他须向法院申请。呈请人并须缴付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

强制清盘的影响

4.1一般而言,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须当作在清盘呈请提出时开始。
4.2在清盘开始后 :
(a)公司财产(包括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股东地位的任何变更)的任何产权处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以及
(b)公司或任何债权人或股东可向法院申请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待决诉讼或法律程序。

[注
若呈请人相信公司的资产陷于险境,他可在提交清盘呈请后向法院申请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以在呈请的聆讯前保障公司资产。而呈请人则须向破产管理署再缴存一笔3,500元的款项,如有需要的话,呈请人有可能须缴交额外款项。

若在颁布清盘令前,一名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已被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则清盘令一经颁布,该人会继续以临时清盘人身分行事。]

4.3在委任了临时清盘人或颁布公司清盘令后:
(a)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该公司继续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
(b)除非在清盘令颁布前已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否则破产管理署署长便会担任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见上述4.2注);
(c)若该公司的财产价值不大可能会超逾200,000元,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担任临时清盘人时,可委任其他人代替他本人出任临时清盘人;以及
(d)临时清盘人将接管该公司,包括其资产及会计纪录,并会调查该公司的业务。

第一次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

5.1在清盘令颁布后获委任的临时清盘人,会在颁布清盘令日期起计三个月内,召开并主持第一次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以委任清盘人及成立审查委员会。
5.2一般而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只有其债权证明表已获会议主席接纳作进行表决事宜的债权人,才有权表决。
5.3一般而言,在第一次分担人会议中,只有其姓名在提交给公司注册处的最近期公司周年申报表上属成员身分的分担人,才有权表决。

[注
在适当的个案中,债权人及分担人可决定是否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09A条向法院申请命令公司清盘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

5.4会议主席会向法院报告会议结果,并会向法院申请命令委任清盘人及审查委员会成员(如有的话)。
5.5若临时清盘人认为公司财产的价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元,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简易程序将公司清盘,即不会举行第一次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而临时清盘人将会担任清盘人,不设审查委员会,并可作出为节省开支及简化程序而订明的其他变通。
5.6若有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要求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即使临时清盘人认为该公司财产的价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元,他亦应审慎考虑有关要求。

清盘公司董事的责任

6.1当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或颁布清盘令时,该公司董事的权力即告终止。该些董事必须:
(a)向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交出公司的资产、簿册及文据和公司的印章;
(b)前往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办公室作会面及提供有关公司的资产和交易的资料;
(c)在委任临时清盘人或颁布清盘令的日期起计28天内呈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类似资产负债表)(或如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要求递交,一份补充誓章);
(d)在接到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通知时,出席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
(e)在清盘案完结前,继续与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合作;以及
(f)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6.2董事如没有履行其责任,例如没有备存和保留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没有拟备及呈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补充誓章等,则有可能遭受检控(见以下10.1段) 及被取消其董事资格一段时间 (见以下11.1及 11.2段)。

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权利

7.1在清盘令颁布后,债权人必须填妥一份债权证明表以证明该公司拖欠的任何债项,并连同文件证据和不会退还的35元提交费一并交给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如果是雇员的工资/薪金申索,提交费可获豁免;如果债项不超逾250元,提交费同样获得豁免。

[注
如消费者债权人以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分期付款计划)向清盘公司预付了货品或服务费用,则除了提交债权证明表外,他们亦可考虑向发卡机构查询可否就发还预付款项提出退款* 申索。成功退款的可能性须视乎每宗个案的个别情况而定,而是否提出退款申索是由发卡机构决定。如欲查询信用卡退款保障机制的进一步资料,消费者债权人可与发卡机构联络。在提交债权证明表后,如消费者债权人透过信用卡退款保障机制获发还预付款项,则应通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并撤回债权证明表。]

* 信用卡退款保障,是信用卡机构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保障机制。当消费者以信用卡付款后,如商户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供有关服务或交付货品,发卡机构可向收单机构(即代表商户收款的营办商)提出退款申索,以撤销有关信用卡交易。如果收单机构受理申索,须向发卡机构退回相关的交易款项,再转发持卡人。该机制由信用卡机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之间所订立的合约规定。

7.2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破欠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破欠基金”)。当针对一间公司的清盘呈请提交法院后,该公司的雇员如被拖欠工资等,而又符合相关规则及规例,他可向破欠基金委员会申请“破欠基金”的特惠款项垫支。债权人如已从“破欠基金”收取款项垫支,须在其提交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债权证明表中提供有关款项的全部详情。债权人如对破欠基金委员会或“破欠基金”有任何查询,可与劳工处联络。
7.3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均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内的有关清盘的规例要求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召开债权人及分担人大会。
7.4债权人及分担人缴付了订明的费用,便有权取得一份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及补充誓章的副本。
7.5任何人如因清盘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推翻或修改有关的作为或决定。

派发债款

8.1如果在扣除所有费用和开支后公司的产业仍有剩余资金,清盘人便会把该笔款项摊派给其申索已获接纳的债权人。

免除清盘人职务及解散公司

9.1当公司的全部资产已变现、有关调查亦已完成,以及末期摊还债款(如有的话)已发还,清盘人会给予该公司的债权人及分担人有关他拟向法院申请免除其清盘人职务的通知以及他在清盘案中的收支撮要。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可于该通知发出日期起计21天内提出反对清盘人拟免除其职务的申请。
9.2如果没有人反对清盘人拟免除其职务的申请,清盘人将会向法院申请免除其作为该公司清盘人的职务。
9.3在取得免除职务令后,清盘人将会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免除清盘人职务证明书”。由“免除清盘人职务证明书”提交日期起计两年届满时,该公司须予解散。

对清盘公司董事及职员的捡控

10.1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律政司司长授权,对触犯与无力偿债有关的罪行的清盘公司董事和高级人员进行捡控。一些常见的与无力偿债有关的罪行及其惩罚摘录于附表1。

取消董事资格

11.1如清盘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使他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针对该名董事向法院申请取消资格令。
11.2法院可颁布取消资格令,禁止一个人在任何公司担任董事一段时间至最高15年期限。

参考资料

12.1要取得进一步的资料,请参考:
12.2市民可到破产管理署免费索阅上述刊物,亦可透过网站http://www.oro.gov.hk下载 或 电话传真2867 2448索阅。

查询

13.1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资料/投诉,请与本署联络:
邮寄: 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高座10-12楼破产管理署部门主任秘书
电话: 2867 2448
传真: 3105 1814
电邮: oroadmin@oro.gov.hk


附 表 1
一些常见的无力偿债有关的罪行及其惩罚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公司条例》(第622章)所订明的一些常见罪行及其惩罚如下: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32章)
罪行内容 惩罚
190(5) 任何人未有遵从提供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补充誓章的规定。 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300元。
271(1)(o) 高级人员在紧接清盘开始前 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将公司以信贷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财产作产权处置。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五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271 (1)
[除(o)段外与所有段落有关]
高级人员未有遵从第271条,包括:
(i)高级人员未有向清盘人交出所有财产、簿册及文据,或未有透露其公司资料;以及
(ii)高级人员在紧接清盘开始前 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隐瞒或欺诈地移走公司财产的任何部份或公司簿册。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272 高级人员将簿册捏改。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273 高级人员行事时意图将公司财产提供或隐藏而欺诈债权人。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274(1) 高级人员未有备存公司清盘前两年内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275(3) 任何人参与经营公司的业务,意图欺诈债权人。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无限额的罚款及监禁五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一年。


《公司条例》
(第622章)
罪行内容 惩罚
373(5)&(6)
374(4)&(5)
377(3)&(4)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备存及保留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429(3)&(4)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财务报表提交周年大会。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所订明的下列罪行及惩罚,已由《公司条例》(2012年第28号)废除,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载于修订前的《公司条例》(第32章)的这些罪行及惩罚,可凭藉《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而继续适用。

修订前的《公司条例》
(第32章)
罪行内容 惩罚
121(4)
(已废除)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备存及保留妥善的帐簿。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122(3)
(已废除)
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帐目提交周年大会。 最高可判处罚款300,000元及监禁一年。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已由《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修订,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载于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下列罪行及惩罚,可凭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附表26而继续适用或有效。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32章)
罪行内容 惩罚
190(5) 任何人未有遵从提供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规定。 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300元。
274(1) 高级人员未有备存公司清盘前两年内的妥善帐簿。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150,000元及监禁两年。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