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

破产简介


重要事项

这份简介载列了提交债务人呈请的程序。「破产简介」也载列了破产带来的影响和破产人的责任等有关资料,市民可向破产管理署免费索阅这份小册子。

债务人在提交破产呈请之前,应该认真考虑是否适合以自愿安排 来解决债务问题。有关自愿安排 的进一步资料可以向破产管理署 或其他有经验处理破产/ 清盘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会计师、律师等。

有关破产及个人自愿安排 的资料亦可自网站https://www.oro.gov.hk 下载,或透过电话传真2867 2448 索阅。

重要告示: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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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言

1.1《破产条例》提供一个法律架构,以便:
(a)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破产呈请,起诉拖欠债项的个人、公司或公司合伙人;及
(b)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向法院自行提交破产呈请。
1.2破产法例的主要目的是:
(a)收集和变现破产人的全部资产,把其摊分给债权人;及
(b)调查无力偿债的原因,惩罚违反破产法例条文规定的破产人。
1.3《破产条例》也提供了破产之外的另一项选择–个人自愿安排(自愿安排)
(a)在自愿安排之下,债务人向法院和债权人提出一项偿债建议,建议一获批准,在法律上即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
(b)自愿安排的好处是:–
(i)债务人可避免破产的污名;
(ii)他/她可以免受《破产条例》及其他条例的法律限制;及
(iii)他/她可能得以保存其工作/专业。

债务人在提交破产呈请之前,应该认真考虑是否适合以自愿安排来解决债务问题。有关自愿安排的进一步资料可以向破产管理署或其他有经验处理破产/清盘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会计师、律师等。

提交呈请的程序

债权人呈请

2.1债权人提交破产呈请的程序是:
(a)在以《破产(表格)规则》表格162、163或164发出的「法定要求偿债书」送达债务人后,或在无法执行对债务人的裁决时,适当地以《破产(表格)规则》表格10、10A或 10B填妥一份「债权人破产呈请书」;
(b)就呈请找得见证并以誓章加以核实;
(c)如果适当,拟备一份誓章,证明有关的「法定要求偿债书」已经送达;
(d)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一笔11,250元的款项, 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e)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
(i)缴付法庭费用1,045元;
(ii)就呈请取得聆讯的日期;及
(iii)提交呈请书;
(f)把呈请书的盖印副本送交债务人;及
(g)把提交高等法院有关破产呈请的所有文件副本各一份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

债务人呈请

2.2债务人提交破产呈请的程序是:
(a)填妥《破产(表格)规则》表格3「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和《破产(表格)规则》表格28C「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破产呈请程序简介」内已包括上述各份表格,市民可以透过本署互联网免费下载(https://www.oro.gov.hk/sc/our_services/publications/bankruptcy/index.html)。
市民亦可以用以下方法获取该简介,费用为每本28元 :-
(i)致电政府新闻处刊物销售小组订购,电话:2537 1910;
(ii)进入网上『政府书店』选购各类刊物(https://www.bookstore.gov.hk/);
(iii)透过政府新闻处的网站(https://www.isd.gov.hk/sim/index.htm)于网上递交订购表格,或将表格传真至刊物销售小组(传真:2523 7195);
(iv)以电邮方式订购「电邮地址:puborder@isd.gov.hk」;或
(v)在本署购买。
(b)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一笔8,000元的款项, 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c)就呈请找得见证并就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宣誓;
(d)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
(i)缴付法庭费用1,045元;
(ii)就呈请取得聆讯的日期;及
(iii)提交呈请书和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及
(e)在完成(d)(iii)后,立即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呈请书的盖印副本和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副本。

破产的影响

3.1在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案中任何可证债项的债权人,在未获得法院的许可下,不得对破产人或其资产采取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3.2破产令颁布后,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暂行受托人。就债务人的呈请而言,如有关资产的价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元,作为暂行受托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委任任何合资格的人士担任暂行受托人。
3.3在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人的所有资产(包括房地产的权益)即归属受托人。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有关资产仍然归属受托人。破产人解除破产并不代表已归属受托人的破产人资产将复归予破产人。
3.4暂行受托人/受托人会接管破产人的资产,包括营商破产人的帐簿和会计记录。当破产人的资产已归属受托人,即使在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受托人仍有权继续管理有关资产,并在任何时间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将资产变现。一般而言,买卖已归属受托人的财产,其价格均须根据买卖时有关财产的市值厘定,而财产市值是会不时变动。至于破产人通常居住的处所,若是他/她的资产的一部分,视乎情况而定,破产人可能获准继续在那里居住一段时间,以便他/她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和与受托人讨论如何把破产人的权益变现。
3.5破产人可能不得从事某些行业,例如律师、产业代理、保险代理和证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按照《银行业条例》的规定,在银行界工作的破产人必须通知他/她的雇主关于其破产事宜。

破产人的责任

4.1在破产令颁布后和在整段破产期间,破产人必须在调查其破产和变现资产方面,与暂行受托人/受托人充分合作。他/她必须提供有关其资产和债务、财务交易和其他有关事情的资料。
4.2破产人的责任包括:
(a)在破产令颁布后,于暂行受托人/受托人指定的日期亲身前往暂行受托人/受托人指定的地方出席初次会面,并在初次会面中,向暂行受托人/受托人提供关于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的资料;以及在接获受托人通知后,出席其后与受托人的其他会议;
(b)把所有资产移交暂行受托人/受托人 (见上文3.3及3.4);
(c)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讯问问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开支评估表格;
(d)如果是债权人提出呈请,破产人必须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e)如果是营商破产人,则必须提交帐册和会计记录;
(f)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银行及其他财务机构的帐户。不过,在获得暂行受托人/受托人许可后,破产人可开立一个储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g)不应再取得进一步的信贷;
(h)不应直接向个别债权人还款;
(i)出席所有债权人大会;
(j)按照暂行受托人/受托人的评估,从他/她的个人收入扣除向其破产产业作出的供款;
(k)姓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如有的话)有任何更改,应立即通知暂行受托人/受托人;
(l)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应受托人的查询;
(m)如果受托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须返回香港;及
(n)向受托人提交周年收入说明书,连同任何有关取得财产的详情。
注1: 根据《破产条例》第 83 条,破产人、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托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被申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就此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债权人的权利

5.1破产令颁布后,破产人的任何一位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暂行受托人召开债权人大会,藉以委任受托人。
5.2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要求,暂行受托人会自行决定是否就委任受托人而召开债权人大会。如果破产人所有的财产总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元,暂行受托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颁布命令,以简易程序管理破产人的产业,即不会召开债权人大会,而暂行受托人会被委任为受托人。
5.3债权人必须填妥一份债权证明表,以证明破产人拖欠债项,连同支持文件证据和不会退还的35元呈递费用一并缴付给暂行受托人/受托人。如果是工资/薪金的申索或债项不超逾250元,呈递费用可获豁免。在债权人大会上,只有已登记债权人才有权投票委任:
(i)受托人;及
(ii)债权人委员会。
5.4债权人缴付了订明的费用,便有权取得一份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副本。
5.5任何债权人如取得占债权总值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同意,可要求受托人向法院申请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而所有已登记的债权人都可以出席。

派发债款

6.1如果在扣除费用和开支后破产人的产业仍有剩余资金,受托人便会以派发债款形式把这笔款项分发给已登记的债权人。

解除破产

7.1以前从未被裁定过破产,而且切实遵守《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人,可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的四年后自动解除破产,惟须符合以下条件:(I) 《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不适用(见下文7.2);(II) 法院没有根据《破产条例》第30AC条作出不开始令 (见下文7.3);或 (III) 法院没有根据《破产条例》第30A(3)条作出命令 (见下文7.4) (注 2)。
7.2就法院在2016年11月1日前作出破产令的破产案而言,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的有关期间不得在破产人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破产人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
7.3就法院在2016年11月1日或之后作出破产令的破产案而言,如破产人没有亲身出席与暂行受托人/受托人的初次会面,或已亲身出席初次会面,但没有在该次会面中向暂行受托人/受托人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的所有资料,暂行受托人/受托人可根据《破产条例》第30AB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破产人作出不开始令。如法院根据《破产条例》第30AC条批准有关申请,破产的有关期间会视为从未开始计算,直至该名破产人遵守法院在不开始令所指明的相关条款为止。暂行受托人/受托人须在破产人遵守相关条款后 14天内,向法院提交通知。有关期间会由条款获遵守的日期起开始计算。
7.4债权人或受托人可以根据《破产条例》第30A(4)条所载列的任何理由对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提出反对,这些理由包括破产人不合作、行为操守并不令人满意,或未能拟备收入及取得的财产的周年报告等。如法院信纳有关反对,可根据《破产条例》第30A(3)条颁令延长破产期,最高可延长四年 (注 3)。
注 2: 以前曾被裁定破产的破产人,其破产的有关期间为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五年。
注 3: 以前曾被裁定破产的破产人,其破产的有关期间最高可被延长三年。

破产罪行

8.1破产罪行摘录于附表1

参考资料

9.1要取得进一步的资料,请参考:
  • 个人自愿安排简介
  • 破产案:主要处理阶段
  • 破产案:如何取得破产解除证明书
  • 破产案:作为破产人的责任
  • 破产案:作为债权人的权利
  • 关于破产的经常查询问题
9.2市民可到破产管理署免费索阅上述刊物,亦可透过网站https://www.oro.gov.hk/sc/home/home.html下载或电话传真2867 2448 索阅。

查询/投诉

10.1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资料/投诉,请与本署联络:
邮寄: 香港金钟道66号
金钟道政府合署高座10-12楼
破产管理署
部门主任秘书
电话: 2867 2448
传真: 3105 1814
电邮: oroadmin@oro.gov.hk


附表1
破产罪行

《破产条例》(香港法例第6章)条 罪行内容 惩罚
43A 没有呈交周年收入说明书

任何破产人在未获解除破产时,必须每年向受托人呈交一份说明书,说明他在上一年度的入息与在该段期间取得任何财产的详细资料,若不遵守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可判处监禁。

最高可判处监禁六个月。
129 (1) 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

任何人被判定破产,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属犯罪:–

(a)破产人没有全面向受托人披露其所有财产及其处置详情;
(b)破产人没有向受托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财产;
(c)破产人没有向受托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与其财产或事务有关的簿册及记录;
(d)提出破产呈请后,或在紧接提出呈请前12个月内(「有关期间」),破产人隐瞒其财产中价值达50元或多于50元的任何部分,或隐瞒别人欠他或他欠别人的任何债项;
(e)在有关期间,破产人欺诈地移走其财产中价值达50元或多于50元的任何部分;
(f)破产人在任何有关其事务的陈述书中作任何关键性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g)破产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人曾在其破产案中作虚假的债权证明,但破产人没有在一个月内通知受托人;
(h)在提出破产呈请后,破产人阻止或参与阻止将任何影响或有关其财产或事务的簿册及记录出示;
(i)在有关期间,破产人移走、隐藏、销毁、切割或捏改任何影响或有关其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或文件;
(j)在有关期间,破产人在任何影响或有关其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或文件内作出任何虚假记项;
(k)在有关期间,破产人欺诈地将任何影响或有关财产或事务的文件放弃、更改或在其内作任何遗漏;
(l)在提出破产呈请后,或在紧接提出呈请前12个月内举行其债权人的任何会议上,破产人企图以虚构的损失或开支就其财产中任何部分作出交代;
(o)在有关期间,破产人将其以信贷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财产当押、质押或就该等财产作产权处置;但如破产人是一名商人,而该当押、质押或产权处置是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作出者则除外;
(p)破产人为取得其债权人或其任何债权人对涉及其事务或其破产的同意或协议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其他虚诈行为,即属犯罪。
除129(1)(o)项外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判处监禁一年或循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判处监禁五年。
130(1) 破产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犯罪行

如破产人所雇用的任何经理人、会计师或簿记员作出任何若由破产人作出则属违反第129(1)(i)或(j)条任何规定的作为,则该经理人、会计师或簿记员须被当作犯罪。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0(2)

如任何人在构成第129(1)(o)条所订罪行的情况下,将任何财产当押、质押或就任何财产作产权处置,则凡知悉该财产是在上述情况下被当押、质押或有产权处置作出而仍接受该项当押或以其他方式接收该财产的人,即属犯罪,可判处监禁。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判处监禁一年或循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判处监禁五年。
130(3)

任何人于在破产案中证明一项债权时明知而作出虚假的陈述或在根据破产条例规定的誓章内明知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判处罚款和监禁。

可判处罚款和最高可判处监禁六个月。
131 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获取信贷

破产人在以下情况下均属犯了刑事罪行:–

(a)单独或联同他人从任何人获得港币100元或以上的信贷,而事前并无告知该提供信贷的人他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
(b)使用异于其被判决破产时所用的名称从事任何业务,并在从事该行业或业务的过程中从任何人获得信贷,但事前并无向该人披露其被判定破产时所用的名称;或
(c)使用异于其被判决破产时所用的名称从事任何业务,但事前并无在宪报上刊登其被判定破产时有关业务的详情。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2 破产人的欺诈行为

任何已被判定破产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均属犯罪:–

(a)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财产的馈赠或转让或押记,以意图欺诈其债权人;或
(b)自任何判其须付款而未获履行的判决或命令的日期起,或在该日期前两个月内,意图欺诈其债权人而隐藏或移走其财产的任何部分;或
(c)意图欺诈其债权人而安排或默许针对其财产执行查押。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3(1) 赌博等

任何已被判定破产的人士,曾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并在破产令的日期尚未清偿在经营该行业或业务的过程中招致或因该行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则在以下情况下均属犯罪:–

(a)在有关破产呈请提出之前两年内,其赌博或所进行的轻率而冒险的投机活动增加其无力偿债的程度,或是促成其无力偿债的重要因素,而该等赌博或投机活动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并无关系;或
(b)在有关破产呈请提出当日与破产令的日期之间,他因上述该等赌博或轻率而冒险的投机活动而损失其产业的任何部分;或
(c)如于任何时间或在法院对他进行公开讯问的过程中,破产管理署署长要求他就其产业在紧接有关破产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一年内或在该日与破产令的日期之间所招致的任何重大部分的损失作出交代,而他并无就如何招致该等损失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4(1) 不备存妥善的帐目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产,而该人曾在紧接有关破产呈请提出当日之前两年内的任何期间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但在该整段期间内,以及如他曾于该破产呈请提出当日与破产令的日期之间的任何期间如此从事该行业或业务,则在该其后的整段期间内,他没有备存妥善的帐簿,或没有保存如此备存的所有帐簿,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在其营商或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该项不作为是诚实及可予宽宥的。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5 破产人携财产潜逃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产,而在他提出或有人针对他提出破产呈请后,或在提出呈请前六个月内,他携同其财产中价值达100元或多于100元而依法应在其债权人之间分配的任何部分离开香港,或企图或准备携同该部分财产离开香港,即属犯罪 (除非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136 债务人匿藏以逃避送达

凡已针对任何人作出破产令,该人如因意图逃避任何破产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或逃避有关其事务的讯问,或意图在其他方面令任何针对他的破产法律程序无法进行或受妨碍或延误而匿藏,或不出现在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或离开香港,该人即属犯罪。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


《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条 罪行内容 惩罚
480(1) 《公司条例》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担任董事

身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人,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该人获裁定他破产的原讼法庭许可,则属例外。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一年及罚款港币150,000元或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及罚款港币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