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针对一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取得一项取消资格令。
该名前董事被取消资格,在三年六个月内不得未经法院许可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关涉或参与任何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该名前董事违反其作为董事的责任,因他没有确保该公司遵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条及第377条,及该条例第274条所订明的责任,备存及/或保留妥善的账簿。此外,该名前董事没有确保该公司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向其前雇员妥为支付强积金供款和工资、其他终止雇佣款项及劳资审裁处裁断该公司应付的款项。该名前董事亦没有按《公司条例》(第622章)的规定提交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