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针对三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取得一项取消资格令。
该名前董事被取消资格,在4年6个月内不得未经法院许可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关涉或参与任何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该名前董事违反其作为董事的责任,因她没有确保该等公司遵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条及第377条,及该条例第274条所订明的责任,备存及/或保留妥善的账簿,亦没有确保一间无力偿债公司妥为向雇员支付强积金供款。该名前董事亦没有确保一间无力偿债公司在供应货品时遵从《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进一步违反其董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