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強制清盤案

公司強制清盤案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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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言

1.1有關公司清盤的主要法例,詳載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內。
1.2公司清盤的主要目的是:
(a)確保公司的所有事務已獲得恰當處理;
(b)解散公司。
1.3清盤方式包括:
(a)自動清盤,包括:
(i)公司成員 (股東) 自動清盤 ;以及
(ii)債權人自動清盤 ;
(b)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下稱 “法院”)強制清盤。
1.4破產管理署主要負責強制清盤案。至於自動清盤案,破產管理署則只負責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 285條 及《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第 183條保管無人申索及未派發的款項。

清盤呈請

2.1法院可基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列的情況將一間有限公司清盤。較常見的情況為:
(a)公司無力償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債項;
(b)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或
(c)公司已藉特別決議,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
2.2公司任何一位債權人、股東或公司本身,均可提出將公司清盤的呈請。
2.3呈請人通常會聘請律師擬備和提出清盤呈請的程序。
2.4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相關規則和規例所訂受助資格的人士(例如僱員) 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援助,以便提出清盤呈請。[詳情請直接聯絡法律援助署。]

提交呈請的程序

3.1提交清盤呈請的程序是:
(a)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附錄內表格 2 或 3 的格式擬備一份呈請書,但可按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b)向破產管理署繳存一筆11,250元的款項, 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
(c)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
(i)繳付法庭費用1,045元;
(ii)取得聆訊呈請的日期;及
(iii)提交呈請書。
(d)凡就呈請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須在該等文件交予法院的 24小時內,將有關的文件副本提交給破產管理署署長;
(e)呈請公告須在聆訊呈請前的7整天在憲報刊登一次,以及在兩份香港的日報 (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最少刊登一次;
(f)將呈請的蓋印副本交予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如公司沒有註冊辦事處,則將有關副本送至公司的主要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以及
(g)向法院提交呈請書後四天內提交誓章,以核實該份呈請書。 [可參考《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附錄內表格7或8]。

[註
若呈請人意欲撤回已提交法院的呈請,他須向法院申請。呈請人並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強制清盤的影響

4.1一般而言,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盤須當作在清盤呈請提出時開始。
4.2在清盤開始後 :
(a)公司財產(包括任何股份轉讓或公司股東地位的任何變更)的任何產權處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均屬無效;以及
(b)公司或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可向法院申請擱置或禁制進行針對公司的待決訴訟或法律程序。

[註
若呈請人相信公司的資產陷於險境,他可在提交清盤呈請後向法院申請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以在呈請的聆訊前保障公司資產。而呈請人則須向破產管理署再繳存一筆3,500元的款項,如有需要的話,呈請人有可能須繳交額外款項。

若在頒布清盤令前,一名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人已被委任為臨時清盤人,則清盤令一經頒布,該人會繼續以臨時清盤人身分行事。]

4.3在委任了臨時清盤人或頒布公司清盤令後:
(a)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該公司繼續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
(b)除非在清盤令頒布前已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否則破產管理署署長便會擔任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見上述4.2註);
(c)若該公司的財產價值不大可能會超逾200,000元,則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擔任臨時清盤人時,可委任其他人代替他本人出任臨時清盤人;以及
(d)臨時清盤人將接管該公司,包括其資產及會計紀錄,並會調查該公司的業務。

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5.1在清盤令頒布後獲委任的臨時清盤人,會在頒布清盤令日期起計三個月內,召開並主持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以委任清盤人及成立審查委員會。
5.2一般而言,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只有其債權證明表已獲會議主席接納作進行表決事宜的債權人,才有權表決。
5.3一般而言,在第一次分擔人會議中,只有其姓名在提交給公司註冊處的最近期公司周年申報表上屬成員身分的分擔人,才有權表決。

[註
在適當的個案中,債權人及分擔人可決定是否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09A條向法院申請命令公司清盤猶如債權人自動清盤一樣進行。]

5.4會議主席會向法院報告會議結果,並會向法院申請命令委任清盤人及審查委員會成員(如有的話)。
5.5若臨時清盤人認為公司財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以簡易程序將公司清盤,即不會舉行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而臨時清盤人將會擔任清盤人,不設審查委員會,並可作出為節省開支及簡化程序而訂明的其他變通。
5.6若有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要求召開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即使臨時清盤人認為該公司財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他亦應審慎考慮有關要求。

清盤公司董事的責任

6.1當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時,該公司董事的權力即告終止。該些董事必須:
(a)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簿冊及文據和公司的印章;
(b)前往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辦公室作會面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和交易的資料;
(c)在委任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呈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類似資產負債表)(或如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要求遞交,一份補充誓章);
(d)在接到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通知時,出席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e)在清盤案完結前,繼續與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合作;以及
(f)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6.2董事如沒有履行其責任,例如沒有備存和保留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2)及(3)條的會計紀錄,沒有擬備及呈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或補充誓章等,則有可能遭受檢控(見以下10.1段) 及被取消其董事資格一段時間 (見以下11.1及 11.2段)。

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權利

7.1在清盤令頒布後,債權人必須填妥一份債權證明表以證明該公司拖欠的任何債項,並連同文件證據和不會退還的35元提交費一併交給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如果是僱員的工資/薪金申索,提交費可獲豁免;如果債項不超逾250元,提交費同樣獲得豁免。

[註
如消費者債權人以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分期付款計劃)向清盤公司預付了貨品或服務費用,則除了提交債權證明表外,他們亦可考慮向發卡機構查詢可否就發還預付款項提出退款* 申索。成功退款的可能性須視乎每宗個案的個別情況而定,而是否提出退款申索是由發卡機構決定。如欲查詢信用卡退款保障機制的進一步資料,消費者債權人可與發卡機構聯絡。在提交債權證明表後,如消費者債權人透過信用卡退款保障機制獲發還預付款項,則應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並撤回債權證明表。]

* 信用卡退款保障,是信用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保障機制。當消費者以信用卡付款後,如商戶因種種原因未能提供有關服務或交付貨品,發卡機構可向收單機構(即代表商戶收款的營辦商)提出退款申索,以撤銷有關信用卡交易。如果收單機構受理申索,須向發卡機構退回相關的交易款項,再轉發持卡人。該機制由信用卡機構、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之間所訂立的合約規定。

7.2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破欠基金委員會”)負責管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破欠基金”)。當針對一間公司的清盤呈請提交法院後,該公司的僱員如被拖欠工資等,而又符合相關規則及規例,他可向破欠基金委員會申請“破欠基金”的特惠款項墊支。債權人如已從“破欠基金”收取款項墊支,須在其提交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債權證明表中提供有關款項的全部詳情。債權人如對破欠基金委員會或“破欠基金”有任何查詢,可與勞工處聯絡。
7.3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均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内的有關清盤的規例要求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召開債權人及分擔人大會。
7.4債權人及分擔人繳付了訂明的費用,便有權取得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及補充誓章的副本。
7.5任何人如因清盤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推翻或修改有關的作為或決定。

派發債款

8.1如果在扣除所有費用和開支後公司的產業仍有剩餘資金,清盤人便會把該筆款項攤派給其申索已獲接納的債權人。

免除清盤人職務及解散公司

9.1當公司的全部資產已變現、有關調查亦已完成,以及末期攤還債款(如有的話)已發還,清盤人會給予該公司的債權人及分擔人有關他擬向法院申請免除其清盤人職務的通知以及他在清盤案中的收支撮要。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可於該通知發出日期起計21天內提出反對清盤人擬免除其職務的申請。
9.2如果沒有人反對清盤人擬免除其職務的申請,清盤人將會向法院申請免除其作為該公司清盤人的職務。
9.3在取得免除職務令後,清盤人將會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交“免除清盤人職務證明書”。由“免除清盤人職務證明書”提交日期起計兩年屆滿時,該公司須予解散。

對清盤公司董事及職員的撿控

10.1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律政司司長授權,對觸犯與無力償債有關的罪行的清盤公司董事和高級人員進行撿控。一些常見的與無力償債有關的罪行及其懲罰摘錄於附表1。

取消董事資格

11.1如清盤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使他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破產管理署署長可針對該名董事向法院申請取消資格令。
11.2法院可頒布取消資格令,禁止一個人在任何公司擔任董事一段時間至最高15年期限。

參考資料

12.1要取得進一步的資料,請參考:
12.2市民可到破產管理署免費索閱上述刊物,亦可透過網站http://www.oro.gov.hk下載 或 電話傳真2867 2448索閱。

查詢

13.1如果需要進一步的資料/投訴,請與本署聯絡:
郵寄: 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10-12樓破產管理署部門主任秘書
電話: 2867 2448
傳真: 3105 1814
電郵: oroadmin@oro.gov.hk


附 表 1
一些常見的無力償債有關的罪行及其懲罰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公司條例》(第622章)所訂明的一些常見罪行及其懲罰如下: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
罪行內容 懲罰
190(5) 任何人未有遵從提供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或補充誓章的規定。 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300元。
271(1)(o) 高級人員在緊接清盤開始前 12個月內或其後的任何時間,將公司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作產權處置。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271 (1)
[除(o)段外與所有段落有關]
高級人員未有遵從第271條,包括:
(i)高級人員未有向清盤人交出所有財產、簿冊及文據,或未有透露其公司資料;以及
(ii)高級人員在緊接清盤開始前 12個月內或其後的任何時間,隱瞞或欺詐地移走公司財產的任何部份或公司簿冊。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72 高級人員將簿冊揑改。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73 高級人員行事時意圖將公司財產提供或隱藏而欺詐債權人。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74(1) 高級人員未有備存公司清盤前兩年內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2)及(3)條的會計紀錄。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75(3) 任何人參與經營公司的業務,意圖欺詐債權人。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無限額的罰款及監禁五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一年。


《公司條例》
(第622章)
罪行內容 懲罰
373(5)&(6)
374(4)&(5)
377(3)&(4)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備存及保留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2)及(3)條的會計紀錄。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429(3)&(4)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財務報表提交周年大會。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所訂明的下列罪行及懲罰,已由《公司條例》(2012年第28號)廢除,生效日期為2014年3月3日。在緊接被廢除前有效、載於修訂前的《公司條例》(第32章)的這些罪行及懲罰,可憑藉《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繼續適用。

修訂前的《公司條例》
(第32章)
罪行內容 懲罰
121(4)
(已廢除)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備存及保留妥善的帳簿。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122(3)
(已廢除)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帳目提交周年大會。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已由《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修訂,生效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載於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下列罪行及懲罰,可憑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26而繼續適用或有效。

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
罪行內容 懲罰
190(5) 任何人未有遵從提供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規定。 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300元。
274(1) 高級人員未有備存公司清盤前兩年內的妥善帳簿。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