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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若呈請人意欲撤回已提交法院的呈請,他須向法院申請。呈請人並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註
若呈請人相信公司的資產陷於險境,他可在提交清盤呈請後向法院申請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以在呈請的聆訊前保障公司資產。而呈請人則須向破產管理署再繳存一筆3,500元的款項,如有需要的話,呈請人有可能須繳交額外款項。
若在頒布清盤令前,一名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人已被委任為臨時清盤人,則清盤令一經頒布,該人會繼續以臨時清盤人身分行事。]
[註
在適當的個案中,債權人及分擔人可決定是否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09A條向法院申請命令公司清盤猶如債權人自動清盤一樣進行。]
[註
如消費者債權人以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分期付款計劃)向清盤公司預付了貨品或服務費用,則除了提交債權證明表外,他們亦可考慮向發卡機構查詢可否就發還預付款項提出退款* 申索。成功退款的可能性須視乎每宗個案的個別情況而定,而是否提出退款申索是由發卡機構決定。如欲查詢信用卡退款保障機制的進一步資料,消費者債權人可與發卡機構聯絡。在提交債權證明表後,如消費者債權人透過信用卡退款保障機制獲發還預付款項,則應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並撤回債權證明表。]
* 信用卡退款保障,是信用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保障機制。當消費者以信用卡付款後,如商戶因種種原因未能提供有關服務或交付貨品,發卡機構可向收單機構(即代表商戶收款的營辦商)提出退款申索,以撤銷有關信用卡交易。如果收單機構受理申索,須向發卡機構退回相關的交易款項,再轉發持卡人。該機制由信用卡機構、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之間所訂立的合約規定。
郵寄: | 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10-12樓破產管理署部門主任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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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 2867 2448 |
傳真: | 3105 1814 |
電郵: | oroadmin@oro.gov.hk |
附 表 1
一些常見的無力償債有關的罪行及其懲罰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公司條例》(第622章)所訂明的一些常見罪行及其懲罰如下: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
190(5) | 任何人未有遵從提供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或補充誓章的規定。 | 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300元。 |
271(1)(o) | 高級人員在緊接清盤開始前 12個月內或其後的任何時間,將公司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作產權處置。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271 (1) [除(o)段外與所有段落有關] |
高級人員未有遵從第271條,包括:
(i)高級人員未有向清盤人交出所有財產、簿冊及文據,或未有透露其公司資料;以及
(ii)高級人員在緊接清盤開始前 12個月內或其後的任何時間,隱瞞或欺詐地移走公司財產的任何部份或公司簿冊。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
272 | 高級人員將簿冊揑改。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
273 | 高級人員行事時意圖將公司財產提供或隱藏而欺詐債權人。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
274(1) | 高級人員未有備存公司清盤前兩年內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2)及(3)條的會計紀錄。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
275(3) | 任何人參與經營公司的業務,意圖欺詐債權人。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無限額的罰款及監禁五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一年。 |
《公司條例》 (第622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
373(5)&(6) 374(4)&(5) 377(3)&(4) |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備存及保留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2)及(3)條的會計紀錄。 |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
429(3)&(4) |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財務報表提交周年大會。 |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
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所訂明的下列罪行及懲罰,已由《公司條例》(2012年第28號)廢除,生效日期為2014年3月3日。在緊接被廢除前有效、載於修訂前的《公司條例》(第32章)的這些罪行及懲罰,可憑藉《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繼續適用。
修訂前的《公司條例》 (第32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
121(4) (已廢除) |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備存及保留妥善的帳簿。 |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
122(3) (已廢除) |
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帳目提交周年大會。 | 最高可判處罰款300,000元及監禁一年。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已由《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修訂,生效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載於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下列罪行及懲罰,可憑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26而繼續適用或有效。
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
190(5) | 任何人未有遵從提供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規定。 | 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300元。 |
274(1) | 高級人員未有備存公司清盤前兩年內的妥善帳簿。 |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兩年。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