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間公司的董事。
該公司在2012年3月根據當時的《公司條例》成立。高等法院於2024年3月針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被告人於2015年6月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沒有將該公司的簿冊和紀錄送交破產管署署長查核。
被告人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在2017年3月至2024年3月期間沒有為該公司備存妥善的簿冊和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