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間公司的董事。
該公司在2016年8月根據當時的《公司條例》成立。高等法院於2024年1月針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被告人於2016年8月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將該公司的部分簿冊和紀錄送交破產管署署長查核。破產管理署查核後,發現缺少部分簿冊和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總分類帳。
被告人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在2017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間沒有為該公司備存妥善的簿冊和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