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間公司的董事。
該公司在2017年10月根據當時的《公司條例》成立。高等法院於2023年11月針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被告人於2017年10月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沒有向破產管署署長提交該公司的任何簿冊和紀錄以供查核。
因此,被告人作為該公司的董事,沒有為該公司備存妥善的簿冊和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