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间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在2012年3月根据当时的《公司条例》成立。高等法院于2024年3月针对该公司发出清盘令。
被告人于2015年6月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没有将该公司的簿册和纪录送交破产管署署长查核。
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在2017年3月至2024年3月期间没有为该公司备存妥善的簿册和会计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