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該條例”)第168H條,針對一間無力償債公司的兩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兩項取消資格令。
該等前董事被取消資格,在3年6個月內不得未經法院許可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亦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關涉或參與任何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該等前董事違反其作為董事的責任,因他們沒有確保該公司遵從《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條及第377條,及該條例第274條所訂明的責任,備存及/或保留妥善的帳簿,以及沒有妥為向一間無力償債公司的僱員支付強積金供款。此外,該等前董事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90條的規定向清盤人提交該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以及沒有在該公司的清盤過程中和對該公司事務的調查中與清盤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充分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