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該條例”)第168H條,針對三間無力償債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一項取消資格令。
該名前董事被取消資格,在4年6個月內不得未經法院許可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亦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關涉或參與任何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該名前董事違反其作為董事的責任,因她沒有確保該等公司遵從《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條及第377條,及該條例第274條所訂明的責任,備存及/或保留妥善的帳簿,亦沒有確保一間無力償債公司妥為向僱員支付強積金供款。該名前董事亦沒有確保一間無力償債公司在供應貨品時遵從《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進一步違反其董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