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該條例”)第168H條,針對一間無力償債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一項取消資格令。
該名前董事被取消資格,在兩年六個月內不得未經法院許可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亦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關涉或參與任何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該名前董事違反其作為董事的責任,因她沒有(i)確保該公司遵從《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條及第377條,及該條例第274條所訂明的責任,備存及/或保留妥善的帳簿,(ii)根據該條例第190條的規定向清盤人提交該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以及(iii)確保該公司妥為支付強制性公積金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