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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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有關公司清盤的主要法例,詳載於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規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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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公司清盤的主要目的是:
| (a) |
確保公司的所有事務已獲得恰當處理; |
(b) |
解散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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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清盤方式包括:
| (a) |
自動清盤,包括:
| (i) |
公司成員 (股東) 自動清盤 ;以及 |
| (ii) |
債權人自動清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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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下稱 “法院”)強制清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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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破產管理署主要負責強制清盤案。至於自動清盤案,破產管理署則只負責根據《公司條例》第
285條 及《公司(清盤)規則》第 183條保管無人申索及未派發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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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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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法院可基於《公司條例》所列的情況將一間有限公司清盤。較常見的情況為:
| (a) |
公司無力償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債項; |
(b) |
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公正的;或 |
(c) |
公司已藉特別決議案,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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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公司任何一位債權人、股東或公司本身,均可提出將公司清盤的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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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呈請人通常會聘請律師擬備和提出清盤呈請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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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符合法律援助條例及規則內所訂受助資格的呈請人(例如僱員)
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援助擬備和提出清盤呈請的程序。[詳情請直接向法律援助署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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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呈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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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提交清盤呈請的程序是:
(a) |
根據《公司(清盤)規則》附錄內表格2、 3或 3A 的格式準備一份呈請書,但可按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
(b) |
向破產管理署繳存一筆$12,150的款項, 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 |
(c) |
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
| (i) |
繳付法庭費用1,045元; |
| (ii) |
取得聆訊呈請的日期;及 |
| (iii) |
提交呈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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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凡就呈請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須在該等文件交予法院的 24小時內,將有關的文件副本提交給破產管理署署長; |
(e) |
呈請公告須在聆訊呈請前的7整天在憲報刊登一次,以及在兩份香港的日報
(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最少刊登一次; |
(f) |
將呈請的蓋印副本交予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如公司沒有註冊辦事處,則將有關副本送至公司的主要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以及 |
(g) |
向法院提交呈請書後四天內提交誓章,以核實該份呈請書。 [可參考《公司(清盤)規則》附錄內表格7及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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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若呈請人意欲撤回已提交法院的呈請,他須向法院申請。呈請人並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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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清盤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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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一旦清盤呈請已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盤須當作在清盤呈請提出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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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在清盤開始後 :
(a) |
公司財產(包括任何股份轉讓或公司股東地位的任何變更)的任何產權處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均屬無效;以及 |
| (b) |
公司或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可向法院申請擱置或禁制進行針對公司的待決訴訟或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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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若呈請人相信公司的資產陷於險境,他可在提交清盤呈請後向法院申請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以保障在聆訊呈請前的公司資產。而呈請人則須向破產管理署再繳存一筆3,500元的款項,如有需要的話,呈請人有可能須繳交額外款項。
若在清盤呈請的聆訊前已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法院將在頒布清盤令時委任他為臨時清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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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在委任了臨時清盤人或頒布公司清盤令後:
| (a) |
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該公司繼續進行或展開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 |
| (b) |
除非在清盤令頒布前已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否則破產管理署署長便會擔任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見上述4.2備註); |
(c) |
若該公司的財產值不大可能超逾200,000元,則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擔任臨時清盤人時,可委任其他人代替他本人出任臨時清盤人;以及 |
(d) |
臨時清盤人將接管該公司,包括其資產及會計紀錄,並會調查該公司的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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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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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若公司的財值大有可能超逾200,000元,在清盤令頒布後獲委任的臨時清盤人,會在頒布清盤令日期起計三個月內,召開並主持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以委任清盤人及成立審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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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只有其債權證明表已獲會議主席接納作投票用途的債權人,才有權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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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一次分擔人會議中,只有其姓名在提交給公司註冊處的最近期公司年報表上出現的分擔人,才有權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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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在適當的個案中,債權人及分擔人可決定是否根據《公司條例》第209A條向法院申請命令如債權人自動清盤一樣進行公司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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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會議主席會向法院報告會議結果,並會向法院申請命令委任清盤人及審查委員會成員(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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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若臨時清盤人認為公司的財產值不大可能超逾200,000元,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以簡易程序將公司清盤,即不會舉行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以及臨時清盤人將會擔任清盤人,亦無須成立審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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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若有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要求召開第一次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即使臨時清盤人認為該公司的財產值不大可能超逾200,000元,他亦應審慎考慮有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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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盤公司董事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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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當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時,該公司董事的權力即告終止。該些董事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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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帳簿及記錄和公司的印章; |
(b) |
前往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辦公室作會面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和交易的資料; |
(c) |
在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起計28天內遞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類似資產負債表); |
(d) |
在接到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通知時,出席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
(e) |
在清盤案完結前,繼續與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合作;以及 |
(f) |
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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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董事如沒有履行其職責,例如沒有備存及保留公司的帳簿和記錄,沒有擬備及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等,則有可能遭受檢控(見以下10.1段) 及被取消其董事資格一段時間 (見以下11.1及 1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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